行业信息
联系我们

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电话:0951-5053435

传真:0951-5053435

地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65号

邮箱:nxglkcsjy@163.com

网址:http://www.nxglsjy.com

官方微信: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公众号)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动态 行业动态 行业动态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路养护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来源:本站           发表时间:2019-07-10

为了加强公路养护活动监督管理,规范公路养护市场管理,保证公路养护质量安全,促进公路高质量发展。

我部起草了《公路养护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的“立法意见征集”提出意见。 

  2. 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互动”栏“意见征集”点击“关于《公路养护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 电子邮箱:caixq@mot.gov.cn

  4. 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公路局养护保通处(室)(100736) 

  5.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28日。

                                                                                                                                                                                                                  交通运输部 
     

 

                                                                                                                                                                                                            2019年6月28日

公路养护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养护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公路养护市场管理,保证公路养护质量安全,促进公路养护的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路养护企业资质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公路养护企业,是指从事公路养护相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公路养护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公路养护企业资质证书后,即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公路养护施工和技术活动。

日常养护活动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制定相关管理规定,鼓励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日常养护由具备相应养护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担。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公路养护企业资质标准,指导和监督全国公路养护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企业资质许可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养护企业资质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有序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

第六条  公路养护企业资质分为养护施工、养护技术两个序列。

各序列资质划分为综合资质和专项资质两个类别。其中,综合资质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专项资质不设等级,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机电设施、交安设施五个专项。

第七条  取得公路养护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资质类别和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养护作业。

(一)公路养护施工序列。

1.养护施工综合资质。

养护施工综合甲级:可以承担各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工程施工(不含特大桥梁、特长隧道、机电设施养护工程施工)。

养护施工综合乙级:可以承担一级及以下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工程施工(不含特大桥梁、特长隧道、机电设施养护工程施工)。

养护施工综合丙级:可以承担三级及以下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工程施工(不含大和特大桥梁、隧道、机电设施养护工程施工)。

2.养护工程施工专项资质。

路基路面养护工程施工专项:可以承担各等级公路路基路面的养护工程施工。

桥梁养护工程施工专项:可以承担各类桥梁土建结构的养护工程施工。

隧道养护工程施工专项:可以承担各类隧道土建结构的养护工程施工。

机电设施养护工程施工专项:可以承担各类公路机电设施的养护工程施工。

交安设施养护工程专项:可以承担各类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养护工程施工。

(二)公路养护技术序列。

1.公路养护技术综合资质。

养护技术综合甲级:可以承担各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技术状况评定、养护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相关技术咨询(不含特大桥梁、特长隧道、机电设施)。

养护技术综合乙级:可以承担一级及以下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技术状况评定、养护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相关技术咨询(不含特大桥梁、特长隧道、机电设施)。

养护技术综合丙级:可以承担三级及以下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技术状况评定、养护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相关技术咨询(不含大和特大桥梁、隧道、机电设施)。

2.公路养护技术专项资质。

路基路面养护技术专项:可以承担各等级公路路基路面的养护技术状况评定、养护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相关技术咨询。

桥梁养护技术专项:可以承担各类桥梁土建结构的养护技术状况评定、养护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相关技术咨询。

隧道养护技术专项:可以承担各类隧道土建结构的养护技术状况评定、养护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相关技术咨询。

机电设施养护技术专项:可以承担各类公路机电设施的养护技术状况评定、养护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相关技术咨询。

交安设施养护技术专项:可以承担各类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养护技术状况评定、养护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相关技术咨询。

第三章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企业应向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资质许可申请,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公路养护企业资质。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公路养护企业资质的许可工作。

第十条  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公路养护企业资质,在全国范围内适用。

第十一条  公路养护企业资质的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公路养护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养护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管理章程;

(四)企业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身份确认文件;

(六)公路养护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装备和技术能力的相应材料;

(七)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资历、能力的评价和业绩材料。

对于能够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材料,企业可以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免于提交。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于做出决定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定,每年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得少于两批次。

第十五条  资质许可部门应当及时将资质许可决定向社会公开,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交通运输部资质证书样本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  推进公路养护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电子化进程,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信息充分共享的公路养护企业资质网上申报、审批和监管平台,减轻企业负担,降低社会成本,提高资质审批效率。

第四章延续与变更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之前,向原资质许可部门提交书面延续申请,并报送附件材料(附件材料同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资质许可部门应当在公路养护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公路养护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未依法申请延续,或被资质许可部门做出不准予延续决定的,其所持原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企业在公路养护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一个月内向原资质许可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且需承继原单位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公路养护企业资质。

第二十二条  企业需更换、遗失补办公路养护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更换、遗失补办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公路养护网公众号提醒资质许可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公路养护企业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在资质许可部门指定的公开媒体和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公路养护资质升级、增项、延续,在上一次取得养护资质起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部门不予批准: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二)与其他单位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四)违反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五)恶意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

(六)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七)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八)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公路养护企业资质证书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的;

(十)发生过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一)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养护作业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来源公路养护网公众号

(十二)企业或企业法人代表、主要技术负责人严重失信的;

(十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职责,加强对养护企业取得养护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养护企业的监督管理可采取定期检查、抽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可积极探索网络监督、大数据分析等多元化手段。监督检查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部门应当撤销公路养护企业资质:

(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路养护企业资质的,由资质许可部门予以撤销,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路养护企业资质。

第二十七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路养护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部门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路养护企业资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养护企业应当及时向资质许可部门交回资质证书,资质许可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公路养护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三)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公路养护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取得公路养护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养护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养护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公路养护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公路养护项目;逾期仍未达到养护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部门可以撤回其公路养护企业资质证书。

被撤回养护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后三个月内,向资质许可部门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且从申请获得许可之日起一年后方可申请升级或增项。专项资质被撤回一年后方可向资质许可部门申请原专项资质。

第三十条  企业违法从事养护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部门。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养护企业信用评价管理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公路养护市场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对参与本行政区养护作业的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价。

公路养护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另行制定,并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化信用档案进行信用评定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督查及评估,需要调整时应当依法及时调整,相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资质标准见《公路养护企业资质标准》。

公路养护企业的《公路养护资质证书》由资质许可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公路养护资质许可和管理的相关程序、审查方式、材料提交等具体要求。

第三十六条  对于已经开展公路养护资质行政许可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颁发的养护资质仍可在原作业范围和作业区域内使用,使用期满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分享到: